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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

時間:2017年07月26日 來源: 福建人大網

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77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三節  食品網絡經營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和小餐飲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節  食品攤販

第三節  小餐飲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設“食品放心工程”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貯存、運輸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貯存和運輸、市場銷售,農業投入品的使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隊伍建設,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本轄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具體承擔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監督指導,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并進行考核評價,督促和協調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處。

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可以成立專家委員會,參與食品安全風險分析與評估活動,為重大決策、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等提供專家意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有關食品安全工作職責:

(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二)農業行政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運輸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負責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和職責范圍內的農藥、肥料等其他農業投入品質量及使用的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屠宰、生鮮乳收購環節的質量安全、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置的監督管理;

(三)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負責水產品從養殖、捕撈、運輸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和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開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五)商務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規劃、協調城鄉食品商業網點布局,擬訂促進餐飲服務和酒類流通發展規劃和政策;

(六)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的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廣告活動的監督檢查,查處食品廣告違法行為;

(八)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的監督管理;

(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餐廚廢棄食用油脂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查處超出劃定區域、規定時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違法行為;

(十)公安機關負責偵辦相關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案件;

(十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出口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經濟信息化、教育、科技、環保、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對突發食品安全事件處置中監督管理職責存在爭議、尚未明確的事項,由地方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確定考核目標,量化考核標準。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食品安全納入精神文明創建考評內容。

第八條  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和誠信體系建設,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提出改進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消費者組織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加強社會監督。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向群眾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餐飲場所、食品經營網站等開展有針對性的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食品安全知識納入相關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識公益廣告,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散布、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體系。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與漁業、質量技術監督、糧食等行政部門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有關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相關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開展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標準提供科學依據的;

(二)處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不安全結論的,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必要時,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立即制定或者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組織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及時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鼓勵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參與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對所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安全承諾、食品召回和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處置等信息,并按照許可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不得采購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相關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用于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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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餐廚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食用動物及其制品;

(四)國家和本省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防腐劑、著色劑、甜味劑等食品添加劑,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劑等化學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將其存放于專用存儲設施,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采購、生產加工、貯存、運輸、銷售等方面的記錄臺賬,記錄臺賬應當真實、完整、準確,保證食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的可追溯。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業務的經營者、大型食品零售企業、大型以上餐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等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電子臺賬,及時上傳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采取電子數據備案、網絡數據檢查、電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實施監督管理,不得無故推諉拒絕。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產品留樣制度,對出廠的所有批次產品留存樣品。留樣數量應當滿足出廠檢驗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免除標注保質期的留樣食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并記錄處置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于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在有明確標識的場所單獨存放,并予以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銷售,并在顯著位置提示。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食品的,應當委托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并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委托生產食品的相關要求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受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并在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上標明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職工健康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加食品安全培訓、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訓、健康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其進行考核。

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承擔以下職責:

(一)向職工宣傳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知識,講解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組織開展企業食品安全自查,檢查職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情況,檢查食品安全的關鍵環節,查找風險隱患,監督落實整改與預防措施并及時報告;

(三)定期匯總、分析反映本企業食品安全狀況的信息,并及時報告;

(四)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況。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加強對受托從事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的監督。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身份證明,留存其復印件。從事食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出庫記錄制度。相關文件復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條  食品交易會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在舉辦日的三日前向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報告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管理措施以及舉辦者和食品經營者情況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與食品經營者簽訂的合同中明確食品安全保證義務;

(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查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五)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發布的信息;

(六)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鮮活產品與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分開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區域,分類設置攤位;

(七)設置必要的檢驗和消毒、殺菌、清潔、防腐、防塵等設施,根據需要配備冷凍、冷藏等設備設施;

(八)協助、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除履行前款規定的各項職責外,還應當建立風險自查和信息報告制度,并督促食品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相關制度,記錄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貯存或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符合法定要求;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防塵材料遮蓋,并設置隔離設施和專用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裝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其標識上予以標示。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范,保證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過程、經營場所、設備、設施與工具、餐具、飲具等符合規定的要求,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并留存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飲具。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可以采用透明玻璃幕墻、隔斷矮墻或者參觀窗口以及視頻顯示、網絡展示等方式,將食品加工制作過程向消費者公開。

第三十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的,應當使用專用、封閉、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要求的箱(包),并定期清潔、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的,應當使用專用、封閉的車輛;按照規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樣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應當標明配送單位、制作時間、保質期,必要時標明保存條件和食用方法。

第三十一條  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洗滌劑、包裝材料、消毒劑等相關產品;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進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飲具經逐批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四)建立生產經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

(五)獨立包裝上應當標注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從業者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設有食堂的學校、托管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建筑工地以及機關、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開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風險隱患。

集中用餐單位和承包經營食堂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義務,承擔食品安全責任。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加強對承包經營食堂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場所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舉辦者和承辦者不得采購、貯存、加工制作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感官性狀異常等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監督與引導。

第三十四條  產生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的食品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食用油脂提供給經依法許可的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并建立產生和處理情況的臺賬,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餐廚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推動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本省鼓勵和支持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逐步減少農藥、化肥的使用量,如實記錄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出具合格證明。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超限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或者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

(五)在食用農產品屠宰、清洗、保鮮、包裝、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技術規定的清洗劑、防腐劑等物質以及工具、包裝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八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養殖密度,水產品養殖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二)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的漁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漁藥,以及含有違禁藥物的水質改良劑、底質改良劑,禁止在飼料和養殖水體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其他違禁藥品、化學物質;

(三)對養殖場所內發生的漁業疫病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報告;

(四)對病死的養殖水生動物、植物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開展日常檢查工作;

(二)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建立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和食用農產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的六個月;

(三)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食用農產品安全要求;

(四)在顯著位置公示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四十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除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進入該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二)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

(三)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

第四十一條  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采用快速檢測方法篩查。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四十二條  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有與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或者設備,保持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銷售憑證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三)銷售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信息,對保質期與貯存條件有要求的,應當予以標注;

(四)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柜臺)顯著位置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者自行運輸或者委托承運人運輸食用農產品的,不得在運輸途中對食用農產品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劑等化學物質、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約定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義務,發現托運人涉嫌上述違法行為,在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之前的,應當向卸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報告;在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之后的,應當向卸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推動畜禽肉類、水產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鮮農產品和易腐食品實施全程冷凍冷藏??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冷鏈物流企業、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大型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立冷鏈物流網絡。

第四十五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采取附加標簽、標示帶、說明書等方式對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標注名稱、產地、生產者、貯存條件等信息;采用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三節  食品網絡經營

第四十六條  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入網食品經營者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四十七條  在本省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省外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本省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在本省的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入網食品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食品名稱、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保持一致。對在貯存、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還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說明和提示。

第四十九條  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五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資格審查,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與其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檢查、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以及食品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制止,刪除或者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并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存在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

第五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和小餐飲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集中生產加工場所。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第五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以及排水系統,保持該場所環境清潔衛生和排水通暢,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規定;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生產經營人員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核準制。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書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頒發核準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告知理由。實施核準不得收取費用。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生產經營的,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續。原發證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換證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事項發生變化的,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對符合要求的,原發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核準證書和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核準證書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出租、偽造。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書樣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對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生產經營嬰幼兒輔助食品、乳制品、飲料、即食罐頭、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生產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核準證書編號。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食品銷售記錄,索取并留存進貨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節  食品攤販

第五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總量控制、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臨時經營區域和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地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幼兒園、中小學校、高等院校周邊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范圍,制定管理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劃定的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設置標志牌,明確場地管理者。

場地管理者應當指導場地內的食品攤販依法經營,制定食品攤販規范經營的管理制度,為食品攤販經營場地提供必要的基本衛生設施。

第六十一條  食品攤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區域和規定的時段從事食品經營;

(二)按照食品攤販信息登記公示卡所載明的登記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以及廢棄物容器;

(四)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貨的亭、棚、車、臺等設施;

(五)需要在現場對食品或者工具、容器進行清洗的,應當配備具有給排水條件的清潔設施或者設備;

(六)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

第六十二條  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

食品攤販在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前,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

(二)攤主身份證件、戶籍或者居住證明;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材料后,根據劃定區域的實際可容納攤位數,通過抽簽、搖號等公平、公正、公開的方式確定入場經營的食品攤販,對食品攤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記,發放食品攤販信息登記公示卡,并將登記的信息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食品攤販信息登記公示卡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部門申請延續。食品攤販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應當佩戴信息登記公示卡。

信息登記公示卡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出租、偽造。

第六十四條  食品攤販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索取并留存進貨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節  小餐飲

第六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完善區域商業規劃,加強住宅區、商務區、工業區等的餐飲服務配套建設。引導小餐飲提升改造經營條件,加大設施設備投入,不斷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小餐飲經提升改造經營條件,符合食品經營許可規定條件的,應當申請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  小餐飲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合理選址,距離污水池、垃圾場(站)、動物養殖場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

(二)具有與經營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面積,操作間各食品處理功能區應當在室內,與就餐場所具有明顯區分或者隔斷,各功能分區布局合理,環境干凈整潔;

(三)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工具、容器,有相應的清洗、消毒、保潔、排水、防蠅、防塵、防鼠以及收集餐廚廢棄物的設施;

(四)建立相應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第六十七條  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小餐飲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登記信息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登記管理不得收取費用。

小餐飲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小餐飲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登記證書和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登記證書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出租、偽造。

第六十九條  小餐飲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對進貨進行查驗,索取并留存進貨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演練和評估,并結合本地區實際及時修訂完善??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應急預案進行細化,并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定期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實地查驗,并建立檢查評價記錄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采購,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為重大活動提供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落實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證食品安全。

第七十二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委托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報告制度,建立覆蓋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規模以上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報告網絡。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監督抽檢、案件查處、專項整治、投訴舉報等監督管理信息進行食品安全狀況綜合分析,并將綜合分析結論報省食品安全委員會。

食品安全綜合分析結論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風險的,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風險,對可能具有較高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發布食品安全消費警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應當采取責令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行政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應當及時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關部門的,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保護現場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與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有關部門和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予以協助??h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后七日內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與漁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實際制定并實施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各行政部門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采取隨機抽查和重點監管相結合的方式,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與漁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部門間的信息通報、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工作機制。對于涉及多部門監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與漁業、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開展聯合執法,必要時由上級執法部門組織執法力量實施跨區域的交叉執法。

第七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網格化監督管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安全信息員等網格化管理隊伍。食品安全協管員、安全信息員等人員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重點做好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小餐飲和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失信名單。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其進行懲戒。

第八十一條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與漁業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協作機制,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逐步實現從食品生產到經營環節的全程追溯管理。

第八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建設包含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信息、食品來源與流向等基礎信息數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公眾服務平臺。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并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詢。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提供者開展食品安全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建立科學規范的評定標準和程序,及時向社會公示餐飲服務量化分級管理信息。

第八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核準證書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三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相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糧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食用鹽、糧食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工業酒精、工業鹽、被污染或者發霉變質的原糧等進行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生產者使用農業投入品,執行生產技術規程、安全間隔期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增加對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監測項目和監測頻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場興辦者建立養殖檔案,如實記錄畜禽發病、死亡、無害化處理情況,以及定點屠宰廠(場)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死亡畜禽無害化處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養殖用水水質的監控和漁業疫病的監測防治,定期組織對漁業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以及水產品無害化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農業、海洋與漁業行政部門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制度,加強產地準出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與產地準出制度有效銜接的市場準入制度。

第八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小餐飲的監督管理,其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建立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全面收集、監測和分析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風險信息。針對非現場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風險隱患,應當制定現場檢查計劃,確定現場檢查重點,必要時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突擊性現場檢查,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對在檢查或者抽檢中發現存在過期、變質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等食品安全問題的食品,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召回該批次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票據、臺帳、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布局合理、定位準確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明確省、市、縣食品檢驗機構建設標準和檢驗職能,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支持具備條件的機構申請食品檢驗資質認定,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取得資質的社會檢驗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機構參與食品檢驗。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更新食品檢驗機構名錄、檢驗資質、檢驗范圍和檢驗項目。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抽檢結論可以作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的依據。

第九十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根據檢驗工作規范和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樣品采集、運輸、流轉、處置等,并保存相關記錄,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可追溯,并對其負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檢驗機構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或者弄虛作假的,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十四條  農業、海洋與漁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對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應當在留存證據后根據實際情況采用無害化處理、銷毀、拍賣等方式先行處理;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等易腐爛食品,在固定證據后,應當協助做好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獎勵機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通過食品安全投訴舉報平臺或者投訴舉報電話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對生產經營企業內部人員舉報的,應當給予雙倍獎勵,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舉報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線索之前,舉報人向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索取賠償金額明顯超過法定標準的,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查證屬實的,不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者相關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超出許可范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采購和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將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安全承諾、食品召回和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處置等信息公示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或者保管制度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業務的經營者、大型食品零售企業、大型以上餐館、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中央廚房等未按照規定建立電子臺賬,及時上傳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四)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出廠產品留樣制度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的;

(六)委托生產食品的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受托方未查驗委托方相關證件的;

(七)食品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貯存、銷售散裝食品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將回收食品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的;

(二)未按照要求對超過保質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進行處理的;

(三)委托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食品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交易會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相應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未履行相應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  對外配送食品的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三條  產生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的食品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未按照規定標注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采用快速檢測方法篩查,允許無法提供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

(三)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不具有與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的;

(四)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按照規定對食用農產品進行包裝的;

(五)入網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進行信息公示并及時更新的;

(六)入網食品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簽、標識不一致,或者對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顯著位置予以說明和提示的;

(七)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義務的;

(八)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與其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并提供相關數據信息的;

(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或者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以及食品質量安全問題未及時制止并報告的;

(十)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入網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span>

第一百零六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從事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依法查驗相關文件并留存其復印件,或者從事食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進出庫記錄制度的;

(二)設有食堂的學校、托管機構、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建筑工地以及機關、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

(三)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未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銷售憑證記錄制度并保存相關憑證的;

(四)入網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從事貯存、配送的。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資格審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未懸掛核準證書或者登記證書、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攤販未佩戴信息登記公示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涂改、出借、出租、偽造核準證書、登記證書、信息登記公示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核準證書、注銷登記證書或者信息登記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小餐飲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核準證書、注銷登記證書或者信息登記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核準證書或者生產經營禁止的食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餐飲未取得登記證書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取得核準證書或者登記證書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三萬元罰款,直至吊銷核準證書或者注銷登記證書。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注銷信息登記公示卡。

超出劃定區域、規定時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建設管理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加工食品的;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食品標識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散布、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被吊銷許可證、核準證書或者被注銷登記證書、信息登記公示卡的,其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或者小餐飲、食品攤販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十二個月內受到二次以上罰款或者一次以上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二)危害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和孕產婦等特定人群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隱匿、銷毀、偽造相關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十二個月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核準證書或者注銷登記證書、信息登記公示卡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核準證書或者注銷登記證書、信息登記公示卡。

第一百一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對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推諉,以及對有關食品安全事故、問題應對和處置不力,經調查存在失職、瀆職行為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臺、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場所,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

入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是指通過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入網食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的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經營者。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規模較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不包括食品現場制售)的生產者。

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在指定的場地和規定的時間內銷售食品、現場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小餐飲,是指有固定店鋪,符合餐飲服務即時制作、即時消費的基本特征,從業人員較少,規模較小,經營條件簡單,未達到食品經營許可條件要求,但是經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一百一十九條  條例自201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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